第一条 为明确公共数据产品和服务挂牌和摘牌流程,建立合法、公平、可信的数据交易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网络数据安全管理条例》《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公共数据资源开发利用的意见》《公共数据资源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实施规范(试行)》以及《河北省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管理办法(试行)》《河北省数据流通交易管理办法(试行)》《河北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公共数据产品和服务交易指引(试行)》等,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适用于公共数据产品和服务挂牌、摘牌以及其他与挂牌管理相关的事项。依托河北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数据交易服务平台开展公共数据产品和服务交易及配套服务的,适用本指引。
第三条 公共数据产品和服务挂牌前,运营机构应当在河北省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平台完成公共数据产品和服务登记,并取得河北省公共数据资源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确认单。
第四条 运营机构在河北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数据交易服务平台申请挂牌,应当提供:
(一)公共数据产品和服务基本信息,包括名称、行业分类、产品类型、登记主体等;
(二)登记确认单及其编码;
(三)第三方专业服务机构出具的安全合规评估报告;
(四)涉及的公共数据授权运营协议;
(五)适用范围、使用条件与限制、转让规则;
(六)数据更新频率;
(七)交易模式、交付方式、计费方式;
(八)内容描述与使用描述,包括输入、输出字段示例等;
(九)河北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要求提供的其他信息。
第五条 河北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自收到运营机构提交的公共数据产品和服务挂牌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形式核验,重点核验材料的齐全性、内容的完整性。
核验通过的,公共数据产品和服务通过河北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数据交易服务平台产品发布大厅对外发布;核验未通过的,河北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通知运营机构补正,运营机构可以在修改或补全相关产品信息后再次提交挂牌申请。
第六条 已挂牌的公共数据产品和服务的信息确有错误,或者相应事实在登记挂牌后发生变化的,运营机构应当及时向河北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提交变更挂牌申请,并提供相应证明材料。
第七条 公共数据产品和服务挂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运营机构可以申请取消挂牌:
(一)公共数据产品和服务不可复原或者灭失的;
(二)运营机构放弃相关权益或者权益期限届满的;
(三)公共数据产品和服务被依法没收、征收或者收回的;
(四)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法律文书导致公共数据产品和服务权益消灭的;
(五)其他经河北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核查确认,可以办理取消挂牌的情形。
第八条 河北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对公共数据产品和服务设置摘牌机制。除运营机构自行申请摘牌外,公共数据产品和服务挂牌后,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河北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可以取消该公共数据产品和服务的挂牌:
(一)不符合挂牌时声明的质量标准,经通知整改后仍不改正的;
(二)法律法规或国家、省有关规定应当取消挂牌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河北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可以在数据交易服务平台的产品发布大厅,对交易活跃度高的公共数据产品和服务予以优先展示,以引导市场供需精准对接。
第十条 本指引根据法律法规和河北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制度相关内容的变动情况以及工作实际要求,适时修订完善。
第十一条 本指引自2026年8月14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